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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編:221000

              山西省公布煤炭銷售質量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17-09-01

              山西省煤炭工業廳文件

               

              晉煤經發[2017]385

               


               

              山西省煤炭工業廳
              關于印發《山西省煤炭銷售質量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煤炭工業局、各國有重點煤炭集團公司、山西正華實業集團公司:
               
                     為加強煤炭銷售質量管理,促進全省大氣質量改善,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環境保護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號發布《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加強商品煤質量管理有關意見的通知》(發改能源〔2015〕2782號),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省廳制定了《山西省煤炭銷售質量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下發,請各單位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炭銷售質量管理,促進全省大氣質量改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煤炭經營監管辦法》、《關于加強商品煤質量管理有關意見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山西省境內從事煤炭經營的各級各類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關于煤炭質量及運輸條件限制的要求,按照《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不符合《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質量要求的煤炭,不得進行銷售。
              第四條  全省煤炭銷售質量管理實行分級管理。省屬五大煤炭集團和山西正華實業集團的煤炭銷售質量監管由省煤炭廳負責;其他煤炭生產和經營企業的煤炭銷售質量監管實行屬地管理,由市、縣兩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炭經營監管部門)負責監管。
               
              第二章  煤質管理
               
              第五條  凡企業在山西省境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發改委《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和省煤炭廳《山西省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自覺接受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對本企業煤炭銷售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煤炭生產、經營企業作為煤炭銷售主體,應當嚴格落實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企業煤炭銷售質量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煤炭銷售質量管理的工作機制,完善相關工作制度,細化工作措施,加強本企業煤炭銷售質量管理,嚴格落實企業主體責任。
              第七條  煤炭生產、經營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完善煤炭銷售質量管理措施,努力提高煤炭質量,所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煤炭生產、經營企業與用戶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必須在合同中明確煤質檢驗的相關事宜。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
              第八條  煤炭生產、經營企業在組織煤炭銷售時,應當根據煤質不同,結合企業實際,對存儲的煤炭進行分倉分堆存放并標注標識,建立健全煤炭銷售臺賬。銷售臺賬必須準確記載煤炭的銷售批次、日期、銷售流向、每批次煤質化驗情況。
              第九條  鼓勵煤炭生產、經營企業積極應用現代技術工藝,通過配煤銷售、篩分洗選加工等措施,努力提升煤炭銷售質量,為用戶提供符合環保規定的清潔煤炭。
              第十條  煤炭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做好煤炭銷售質量售后服務工作,加強與用戶的銜接溝通,定期不定期利用多種形式、各種渠道對用戶進行回訪,了解掌握用戶對企業煤炭銷售質量的意見建議,完善企業煤炭銷售質量管理措施,努力提高企業煤炭銷售質量。
              第十一條  煤炭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堅持守法經營、誠信經營,自覺承擔并主動履行社會責任,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限制銷售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同時禁止下列煤炭銷售行為:
              (一)銷售或進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質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等范圍內單位或個人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煤炭;
              (二)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炭經營監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監管責任,依法加強對煤炭生產、經營企業銷售活動的監管,督促企業嚴格落實煤炭銷售質量管理主體責任。會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煤炭銷售質量實施監管,對煤炭生產、經營企業的違規銷售煤炭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  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炭經營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煤炭銷售質量監管協同機制,加強部門間的溝通銜接,定期交流工作動態,相互推送所查處的煤炭銷售質量管理問題線索,依法予以處置。
              第十四條  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炭經營監管部門)必須建立督查考核機制。定期不定期地深入企業進行檢查,督促企業認真落實主體責任,切實做好煤炭銷售質量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炭經營監管部門)要按照“誰執法、誰普法”的要求,深入煤炭企業廣泛宣傳國家和省及其有關部門關于加強煤炭銷售質量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以及加強煤炭銷售質量管控對促進環境質量改善的重要性,積極引導和鼓勵企業主動守法誠信經營。
              第十六條  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炭經營監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社會監督力量的作用,暢通投訴舉報渠道,營造全社會關注燃煤污染防控,促進大氣質量改善的氛圍,對舉報線索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煤炭生產、經營企業未配合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接受煤炭銷售質量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示;對拒絕、阻礙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取證的企業或個人,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煤炭生產、經營企業銷售高灰分、高硫分劣質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等范圍內單位或個人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煤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煤炭生產、經營企業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列入違法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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